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裁定,就其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0號乙案予以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2月中午12時許」更正為「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盤詰,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中之自白。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49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99;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本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