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確定,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
2月,甫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之國軍岡山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消防器材之錨子共
4個。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乙○○再於前址2樓翻動消防箱時,為 吳裕文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當場起出所竊前揭消防錨子共4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當場發覺被告在國軍岡山醫院2樓翻動消防箱之證人吳裕文、證人即國軍岡山醫院消防管理人員 林志俊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多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4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次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且甫於96年7月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復其所竊取者為關乎公共安全及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消防設備,其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惟念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及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而目前仍在監所羈押中,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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