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茂泰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
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時55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淨重0.00
4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及自製吸食器1個(另查扣之玻璃球2個、自製吸食器2個及夾鍊袋1只,係被告友人「 王仔 」所有),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至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自製吸食器2個及夾鍊袋1只,經查係被告友人「王仔」所有,與本案又無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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