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富勝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數批,
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僅付
款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十一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
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減縮請求為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簽收單三十二紙、發票六紙、帳冊節本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
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
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