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且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
算之延滯息。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於各特約商店消費,除部分
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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