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
原名 李春德 )身分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第二一二八0號、第二二0六五號、第二二七六三號、第二二五七一號、第二二七一七號、第二二八一八號、第二四三二一號、第二四三二七號、第二四四七六號、第二四六二五號、第二四七一五號、第二四七七一號、第二四八四三號、第二四九三0號、第二五一二一號、第二五三八三號、第二五五0四號、第二五五0五號、第二五五一四號、第二五五七四號、第二五六六一號、第二五六六二號、第二五七四七號、第二五八二三號、第二六0八0號、第二六三六五號、第二六四二五號「除前四案號外,其餘原判決均漏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第四九五九號、第九七號、第一九四號、第三二四號、第四七八號、第五一0號、第六0四號、八七一號、第一三六五號、第一九五九號、第二二二五號、第二三五七號、第二七八五、第二八一五號、第二九三一號、第四三00號、第四八九九號、第五七一四號、第六一八四號、第六五一一號、第六九二六號、第七四0一號、第七六二二號「除前二案號外,其餘原判決均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李春德)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刑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經營之恩德中古汽車公司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出租業務, 王昱慧 (原名 王彩瓊 )經營之恩德汽車公司乃經營新車買賣,二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不同,雖該二公司經營地點僅相距幾棟樓,但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與王昱慧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公司以外之人,不知該二公司營業範圍或負責人究係何人,乃個人認知之問題,況且未與該等公司交易之人,不知公司營業範圍及負責人,乃事屬當然。不能以此遽為上訴人與王昱慧係共同正犯之認定。證人 呂文福丘建雄毛溪 源、 李超人 在原審均證稱上訴人未參與王昱慧經營之新車買賣,丘建雄未與上訴人做過中古車買賣,渠等買賣新車,均係與王昱慧接洽。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以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當時與王昱慧乃男女朋友關係,且涉及流氓感訓事件,為替王昱慧承擔罪責之故,此由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 林淑芬 本票係伊所偽簽,但比對簽名後,實係王昱慧所偽簽,即可證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另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 毛溪源 等人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及『恩德汽車公司』時,有時係稱由李春德(即甲○○)負責,有時則稱係 王昱惠 (即王彩瓊)負責,於原審(指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詢以(王彩瓊係何人?),李超人並陳稱:『是恩德公司老闆(甲○○)之同居人。』(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可知公司以外之一般人對於其二人間分工之情形不甚瞭解,參以甲○○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我與王彩瓊(王昱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恩德汽車公司與恩德中古車買賣』(見第一審㈠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且甲○○及王昱惠均自承:其二人經營之汽車公司相距僅幾棟樓之距離(見第一審㈡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七頁)」,即認定上訴人與王昱惠共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即若事前未合謀,實際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但查無此判例)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李超人供稱:「林淑芬這一件是由我把全部資料,包括一張二百四十七萬元的本票送去恩德公司, 陳滄淇 要去拿錢,李春德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曾當庭坦承屬實,即認定上訴人確曾參與林淑芬被害之犯罪行為,惟上訴人在該次訊問時,復供認以林淑芬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亦係伊所偽簽,惟經調查,該二紙本票却係王昱慧所偽簽,足認上訴人供認:「要向二位金主調錢」,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參諸林淑芬供稱:「向李超人公司借三十萬(新臺幣,下同)簽二百四十萬本票,交給李超人經手」、 羅鎮洲 證稱:「錢是透過 詹素卿 借款出去,借款一百萬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人是王彩瓊及林淑芬」、 張宏傑 證稱:「(問:王彩瓊以林淑芬簽發之本票是否交給你﹖)是,另一張是林淑芬自己簽的二百四十萬元」及王昱慧在偵審中供認曾以林淑芬名義偽簽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分別交予羅鎮洲、張宏傑,此事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足證偽造林淑芬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向羅鎮洲、張宏傑借款者係王昱慧,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對上訴人辯稱:伊為王昱慧承擔罪刑始供認係伊偽以林淑芬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未予審酌,即認定上訴人不否認李超人供述上訴人曾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之自白為實在。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對證人羅鎮洲、張宏傑上開證言,不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又以:「另案被告毛溪源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後來至恩德公司任職時,確實有借款給 葉文長 ,當初葉文長有簽發本票,代書並有提供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葉文長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李春德交代我去找代書辦理的』(參照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五頁),況查,被告(即上訴人)與王昱慧就恩德公司內經營之事項均應知情一節,已如前述」,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王昱慧借款予他人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毛溪源於同次調查中復供稱:「當初是依正當程序辦理,後來 邱能山 在辦公室,有在翻閱葉文長設定契約書,我就出去了,不知道邱能山去辦理抵押設定」,而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又供稱:「(問:關於葉文長向李春德借款係你接洽?)是我接洽的,我轉給邱能山」、「(問:借十五萬為何設定二百萬元?)這部分是邱能山處理」、「(問:你接了這個案子有交給李春德?)沒有,我是交邱能山」,葉文長更供稱從未見過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經手葉文長之貸款,本件貸款係毛溪源交予邱能山處理,至於 胡玉梅 部分,亦係毛溪源承辦後再由李超人辦理,已據毛溪源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述甚詳,上訴人辯稱不知葉文長、胡玉梅向公司借款超額設定抵押權之事,自屬可信。原判決就毛溪源上開供述,僅採納前半段,就毛溪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供述及其供稱葉文長借款案後轉由邱能山辦理等語,恝而不論,即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對葉文長、胡玉梅之犯罪行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以:「另案被告毛溪源任職於全隆企業社之時間甚早,其之所以離開全隆企業社前往恩德公司任職係由甲○○挖角,再將全隆企業社上開經營模式告知甲○○,所以甲○○知悉全隆企業社貸款詳情,偶爾亦同意全隆企業社轉介至該公司之貸款(林淑芬、胡玉梅部分),亦業據李超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認定上訴人與王昱慧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毛溪源至上訴人處上班,乃因陳滄淇以 毛某 名義購車向上訴人借款,毛溪源害怕 陳某 不繳納分期付款,欲知悉車輛下落之故,業經毛溪源在第一審及原審供述甚詳,原判決未審酌毛溪源上開供述,即以毛溪源至上訴人處上班係因上訴人挖角,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李超人、毛溪源在偵審查中雖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惟係因上訴人與陳滄淇有過節,受陳滄淇唆使之故,業據李超人在原審證述甚詳,則李超人、毛溪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不得採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憑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胡玉梅、林淑芬、葉文長之指述、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超人、毛溪源、王昱慧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供認李超人供稱:「林淑芬這一件是由我把全部資料,包括一張二百四十七萬元(應為二百四十萬之誤)的本票送去恩德公司,陳滄淇要去拿錢,李春德(即上訴人)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屬實、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王昱慧偽造以林淑芬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及王昱慧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與之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理由欄二、(二)之論述,意在說明上訴人與王昱慧係共同經營恩德汽車公司與恩德中古車買賣,其對王昱慧所為之行為,自非全無所悉,並非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王昱慧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呂文福、丘建雄、毛溪源、李超人在原審一致證稱上訴人未參與王昱慧經營之新車買賣,丘建雄未與上訴人做過中古車買賣,渠等買賣新車,均係與王昱慧接洽云云。縱令屬實,祇不過證明渠等未見上訴人處理過恩德汽車公司買賣新車之業務,執此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王昱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是否全部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證據法則自由判斷,非謂該自白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應認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其餘部分,亦屬不可採取。原判決以李超人供稱:「林淑芬這一件是由我把全部資料,包括一張二百四十七萬元(應為二百四十萬之誤)的本票送去恩德公司,陳滄淇要去拿錢,李春德(即上訴人)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與上訴人當庭聽聞李超人上開供述後,供稱:「事實是這樣,另一張是我們應代書要求再簽發」(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背面),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與王昱慧共犯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偽以林淑芬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二人共謀後,推由王昱慧所偽造,而不採納上訴人在同次調查時供認:「本票上林淑芬姓名,是我應代書的要求簽上」(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林淑芬供稱:「向李超人公司借三十萬簽二百四十萬本票,交給李超人經手」、羅鎮洲證稱:「錢是透過詹素卿借款出去,借款一百萬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人是王彩瓊及林淑芬」、張宏傑證稱:「(問:王彩瓊以林淑芬簽發之本票是否交給你?)是」,祇不過能證明上開林淑芬借款係經由李超人仲介予恩德汽車公司辦理、金主羅鎮洲、張宏傑係經由代書交付借款、偽造之本票是王昱慧交予張宏傑及系爭超額借款之債務人登記為林淑芬、王彩瓊(即王昱慧)等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王昱慧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就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亦非未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五頁第十行)。上訴意旨(一)、(二)或係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王昱慧就本件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上訴人所引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論述之情形(即若事前未合謀,實際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一)另執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次查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採納毛溪源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後來至恩德公司任職時,確實有借款給葉文長,當初葉文長有簽發本票,代書並有提供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葉文長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李春德(即上訴人)交代我去找代書辦理的」,意在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王昱慧借款予他人之事,不足採信。至於毛溪源另供稱:「當初是依正當程序辦理,後來邱能山在辦公室,有在翻閱葉文長設定契約書,我就出去了,不知道邱能山去辦理抵押設定」、「(問:關於葉文長向李春德借款係你接洽?)是我接洽的,我轉給邱能山」、「(問:借十五萬為何設定二百萬元?)這部分是邱能山處理」、「(問:你接了這個案子有交給李春德?)沒有,我是交邱能山」等語,縱令屬實,僅不過是案外人邱能山是否知情仍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應擔負之罪責,此於上訴人既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李超人在原審供稱:「因為陳滄淇他們要將事情都推給李春德他們,所以叫我們這樣講」(見原審卷第九三頁),雖與其以前所供:「(問:恩德公司王彩瓊、李春德是否知情?)恩德公司一直是金主,全隆公司超貸及以借款人名義購車或擔保,事後錢已還,他們不願塗銷抵押權,李春德、王彩瓊應該知道我們公司之業務大家心知肚明」、「我們公司經理毛溪源後來被恩德公司重金挖過去任經理,毛溪源就把我們公司內幕全部告訴恩德公司李春德」、「(問:你們公司設下圈套詐騙他人金錢之事,恩德公司老板及王彩瓊知否?)大家心知肚明」(見偵六0四號卷第十一頁、偵二六0三號卷第十頁),相去甚遠,與毛溪源在偵審供稱:「(問:離職後是否至恩德公司任經理?)是李春德叫我過去的」、「我後來至恩德公司任職時,確實有借款給葉文長,當初葉文長有簽發本票,代書並有提供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葉文長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李春德交代我去找代書辦理的」(見偵二二七六三號卷第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亦復有異,然原審採納李超人在偵查、毛溪源在偵審中之上開供述,認定毛溪源原任職於全隆企業社,其所以離開全隆企業社轉往恩德公司任職乃因上訴人挖角之故,而毛溪源轉往恩德公司上班後,並將全隆企業社經營模式告知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對全隆企業社貸款詐財之事知之甚詳,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毛溪源在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因陳滄淇以伊名義購車向恩德公司借款,伊害怕陳某不繳納分期付款,欲知悉車輛下落,始轉往恩德公司任職云云,即令屬實,此亦不過是毛溪源轉往恩德公司任職原因之一,據之尚不足以推翻李超人、毛溪源上開證言。上訴意旨(四)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未盡及不備理由,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與之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就該部分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刑。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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