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清江 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訴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訴人成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富格公司等)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對造上訴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承攬系爭領袖敦南大樓興建工程,對造上訴人成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約定,仲力公司應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仲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經富格公司等初驗合格完工,扣除富格公司等同意給予之一百天寬限期,仍逾期三百二十六天,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仲力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伊僅按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零點七計算,仲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與伊尚積欠仲力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抵銷後,尚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此為可分債權等情,求為命仲力公司、成發公司(以下合稱仲力公司等)連帶給付伊每人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仲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發公司自同年五月六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富格公司等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仲力公司等則以:依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水電接通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且富格公司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客戶交屋,顯已完工。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富格公司等之圖說不符、變更裝修等事由,致工程延誤五百十六日,仲力公司並未逾期完工。縱認逾期完工,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富格公司等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仲力公司承攬系爭領袖敦南大樓興建工程,成發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四條約定,仲力公司應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實際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接通水電,同年九月七日經富格公司等初驗合格,富格公司等尚積欠仲力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等情,為仲力公司等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估驗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明訂:「本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之標準為包括使用執照取得、水電接通、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完成達可交屋之標準,……」,另第二條約定工程之範圍包括設計圖說及工程標單上所載之建築裝修、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其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完成之項目,且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基礎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門窗、水電、消防、空調、衛浴設備、廚具、保全、電梯、停車設備等項,可見僅取得使用執照或接通水電,尚不足以認定圖說及標單所列之工程項目皆已完成。而富格公司等主張系爭工程於水電接通後,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或未達可交屋之標準,業據提出函文多件為證,仲力公司亦自承衛浴設備及廚具,均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陸續進場施作,而該二項工程均為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是仲力公司指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水電接通即屬完工云云,尚非可採。又仲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係片面通知富格公司等交屋;富格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與各承購戶辦理房屋點交,惟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已達通常使用功能,承購戶倘願意先受領房屋之點交,而保留未完工部分之請求,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房屋點交單亦備註:「廚具及衛浴設備均未點交予業主,待日後再點交。門窗部分及公共空間於公設點交後再驗收。」等語即明,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當時已達完工標準。富格公司等主張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初驗合格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與約定意旨相符,且屬公允,堪予採信。其次,仲力公司辯稱因可歸責於富格公司等之事由,至延誤工程五百十六天云云,查:㈠卷附第十八期工程款估驗聲請單記載,仲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十八期水電接通時,預計完工日期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已工作日數八百二十三個日曆天,其後並附註「免計工期四十九日」,有該估驗申請單可稽,兩造亦不爭執有免計工期之合意,且第十五、十六、十七期之估驗單均記載免計工期四十九日,顯然兩造於第十五期估驗請款前,已同意免計工期四十九日。㈡仲力公司指富格公司等應提供之衛浴設備及廚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陸續進場,延誤工期三百零五天乙節,為富格公司等所否認,而仲力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延誤說明表係其單方製作,工作日報表上所載時間及內容,復與衛浴設備或廚具之施作無關,仲力公司上開抗辯,自難憑採。㈢兩造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之工程追加減帳合約書,固未就仲力公司遲延完工部分為抵銷或保留之約定,惟該合約主要目的在確認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衍生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非確認仲力公司是否遲延完工及其日數,且富格公司等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核給追加工期一百天,仲力公司並未異議,故該工程追加減帳合約書未記載仲力公司遲延乙事,非得認係富格公司等同意拋棄遲延違約金之請求。㈣仲力公司所稱富格公司等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不銹鋼固定窗由絲面變更為鏡面、加開氣窗等,及六樓不鏽鋼背檔式改為隱藏式,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修改完成等情,均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仲力公司施作前,富格公司即已告知變更之事項,仲力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書立切結書,亦承認鏡面不銹門窗部分施作不當,同意全部拆除重新安裝;且富格公司等已同意延展工期一百天即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則於上述施作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自難謂有因可歸責富格公司等致延誤工期之情事。㈤仲力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德優建材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估驗單為證,主張因富格公司之客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確定壁磚選色,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進貨,致延誤工期云云,惟此等建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係由仲力公司負責,且富格公司等如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確定顏色,則確定時間亦在原定工期五百五十天內,尚有二個月有餘之施工期間,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富格公司等事由致延誤工期。㈥仲力公司稱因富格公司等提供之消防設備不符,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消防檢查未通過,延誤工期二十五天云云,為富格公司所否認,仲力公司亦未提出消防檢查何以未通過之證明文件,所述尚非可採。㈦仲力公司又稱富格公司等核算大樓管理基金有誤,致使用執照之取得延誤工期二十七日等語,惟僅提出其片面制作之施工日報表為證,亦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完工日止,約定完工期限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富格公司等同意給予一百天之追加工期,復同意免計工期四十九天,扣減後仲力公司計逾期二百七十七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仲力公司)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完工者,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富格公司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並未明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雖同條第二款訂有仲力公司倘能提前於四百九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並符合完工標準時,富格公司等同意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為獎勵金等詞,惟有獎勵金之約定,非必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富格公司等據此主張系爭合約所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尚非可取。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總價九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兩造原約定遲延完工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仲力公司遲延二百七十七天,依此計算違約金達二千六百萬元,顯然過高;即令依富格公司等自行減縮之合約總價萬分之七計算,亦達一千八百一十七萬餘元,約占合約總價五分之一,顯超過房屋建設公司或營造業者通常合理之利潤,仍屬過高。審酌系爭工程扣除免計之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富格公司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稱僅剩四位客戶未交屋、及該公司係於每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繳付利息等情,計算富格公司等就系爭工程之建築融資,因仲力公司遲延完工,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損失約六百三十九萬餘元,暨參酌社會一般客觀事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按每日合約總價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方為允洽。富格公司等請求之違約金於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範圍內(計算式:93,750,000元×0.00025×277=6,49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以之與富格公司等積欠之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抵銷後,仲力公司等尚應連帶給付富格公司等各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富格公司等請求仲力公司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仲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富格公司等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仲力公司等連帶給付富格公司等金額各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仲力公司等該部分上訴;關於命仲力公司等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富格公司等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舊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原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因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有訂定,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之預定,於法並無不合,其贅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富格公司等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係就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懲罰性之違約金為規定,原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當等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仲力公司未依合約所定期限完工,其稱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富格公司等所致,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經原審認定無訛,原審因認仲力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適法。再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富格公司等既係依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仲力公司等給付,則其於受領工作時,有無就仲力公司遲延完工乙事為保留,自與本件請求無礙。仲力公司等謂「原審指仲力公司遲延完工,惟未具體認定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富格公司於受領工程時未有保留,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亦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兩造上訴論旨,復分別就原審核定違約金數額之多寡、認定仲力公司遲延完工及其日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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