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關於誣告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莊育涵 (原名 莊奶珍 )二人原為夫妻,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相偕至高雄市○○區○○○路○○○號,以甲○為借款人、莊育涵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借款之貸款手續,甲○並在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借款人無誤後,順利貸得前開二筆款項。詎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離婚後,甲○明知上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確係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親自貸款,竟因離婚後感情破裂,而意圖使莊育涵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莊育涵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上訴人申請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請及完成對保,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同日貸放一百六十二萬元(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存簿影本、第二十一頁反面國軍官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十二期輔助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十八頁借據影本、第三十九頁反面約定書影本)。而另筆五十萬元貸款,係與前開一百八十萬元貸款申請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惟對保日卻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據則又與前開一百八十萬元貸款同日簽立(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詳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撥款申請書卻分別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五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四十五萬元(詳第一審卷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撥款入帳日期則又與前開一百八十萬元相同,分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分二次匯入。經核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二筆貸款,同日提出申請,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詳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同日撥款(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何以對保之日期相差二十餘日?且二筆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金額並非同一人筆跡,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又顯與上訴人筆跡迥異。則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告知貸款要簽二份借據,伊不知有另外申貸五十萬元款項之事,似非完全無稽。且二筆貸款應係同日申請,則證人 陳志裕 證稱:甲○有向其銀行辦理二筆貸款,第一次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不是我承辦的,之後因為他覺得不夠用,所以又來貸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的貸款及五十萬元的貸款,時間相隔很久等語,似與卷證資料有殊,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待研求。且其又證稱:貸款金額有先告訴甲○,請甲○確認,然後才請其簽名等情,其於告知當時,各該資料上是否已書明貸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書寫?事涉上訴人於當時是否明知且同意五十萬元貸款之事而簽名?並攸關上訴人有無誣告罪責之成立,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其調查之職責。(二)原判決理由一、㈠⒉以上訴人之前曾以同筆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告訴人稱:向農民銀行借款係為返還花旗銀行之貸款(向農民銀行貸款係因被告當時具軍人身分,得享有較低利率),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花旗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行塗銷,恰為農民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第二日,認告訴人所指為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然依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之存摺影本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農民銀行放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非二百三十萬元,原判決之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其中僅有軍方之華夏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為較低利率之貸款,系爭之五十萬元貸款並非低利率貸款,該利率與原花旗銀行之利率相較,是否有轉貸之優勢?此攸關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藉機將其自己負擔之花旗銀行貸款債務轉嫁與上訴人之情,是否可信之判斷,原審對此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予查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責,尤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莊育涵(即莊奶珍)結婚後,由上訴人出資向其兄 王璞 購買車牌號碼00|八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莊育涵名下。上訴人和莊育涵離婚時,並未約定車輛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未經莊育涵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盜刻莊奶珍之印章後,連同莊奶珍先前留於其住處身分證影本一張,持至台南縣歸仁鄉仁愛新村六九七號進新汽車有限公司,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 楊復年 ,為其偽造莊奶珍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份,並偽造莊奶珍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之莊奶珍印文於其上後,持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致該承辦汽車過戶人員不察,將前開過戶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前開之車牌號碼00|八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在甲○名下),足生損害於莊育涵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視為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經查:(一)告訴人自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回家搬伊的東西,伊有打電話回去監理處查,才知道車子被過戶等語。經原審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錄音之前到底是何時知道車子被過戶?答稱:「我離家之前完全沒有提到車子的事」,雖其對原審訊以:為何知道車子被過戶,而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錄音帶中未提出質疑?答稱:「因為當時一直在爭執貸款的事,所以沒有去爭執車子過戶的事」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惟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錄音談話之前,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車子私自辦理過戶,並已為告訴人獲悉,此乃上訴人理虧,而對告訴人有利之優勢,告訴人於當時與上訴人為貸款之事爭執時,何以對上訴人理虧不利之事項未一併爭執,而僅稱:「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了,房子、車子算什麼,這些房子絕不比原先便宜三百萬」(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等語?又若當時其尚不知車子已被過戶而為上開談話,益足徵其確有同意車子過戶與上訴人,即不論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上開錄音談話之前或之後知悉車子已過戶與上訴人,其所為上開談話,似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僅以上開錄音所爭執者並非僅關於本件車輛之歸屬問題,即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就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
(二)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開自小客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名義,上訴人將之移轉過戶為自己名下,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為何?原判決事實未予載明,理由亦未說明,亦嫌欠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