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玴恒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啟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鑫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化學品一批,(報單號碼:第AA/八九/二二八四/○○○一號)共計四項貨物,其中第三項原申報貨名為氯化銨(AMMONIUMCHLORIDETEC.GRD),淨重為五九八公噸,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為氯化銨,數量四四七公噸;另有來貨碳酸鈉九八.九公噸與申報不符,依行為時輸入規定碳酸鈉,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七四、九五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來貨碳酸鈉與原申報氯化銨不符,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已證明來貨確係誤裝,應免受罰,是否可採?原告主張:
一、本案發生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進行偵查,原告負責人甲○○於訊中即據實陳述,本案之碳酸鈉是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所誤裝,並提出登耀實公司向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訂單,登耀實業公司發給玴恒興業有限公司之發及裝箱單,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89.5.8之信函等證明,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自難僅因被告申報進口之上開氯化銨中有管制之大陸產製碳酸鈉,即遽令被告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認應為不訴處分」。足見被告機關並未查明實情,遽爾認定本案為虛報物逃避管制,殊欠允當。
二、訴願決定書以所稱純係出於供應商管理不當誤裝所致,訴願人卻未能舉以實其說,自無上述免罰規定之適用乙節,茲有登耀實業公司證明函乙紙,略以「...本批貨由於大陸供應商出倉控管不當...且誤裝五袋的碳酸鈉當成氯化銨出貨...對此重大疏失甚感遺憾,並願負全責賠償...」及連雲港對外貿易公司致登耀實業公司函乙紙略以「...由當時工廠前後共發了三票散貨往國外...其間所保管的出倉記錄特別混亂,包裝又特別相似,工廠也沒多大保握不會出錯,既然貴司客戶映氯化銨誤裝,若屬實,我們自然應當負責...」依據上開兩函之說明,徵本案乃出於生產廠商之誤裝甚為明確。本案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抗辯附件三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來函能明確澄清來貨短少是否出於誤裝,兩造乃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原告透過登耀業公司致電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將其事後查證之結果賜覆,該公司乃將調查結果於同日函復登耀實業公司,函中表示「有關二○○○年四月〝SOUTHERNSPLENDOR〞V-001航次部分工業級氯化銨誤裝為碳酸鈉一事,經我們查證為南朝鮮客戶的到貨情況,証實發貨確有疏失,貴司所短少的氯化銨確實發到南朝鮮去了」,是以本件確屬誤裝無疑。
三、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既知大陸國營事業之經營型態弊病多、管理不彰與其交易理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到貨不符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報稅之義務,訴願人未積極、主動查明到貨情形,致發生到貨不符情事,核其情節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訴願機關顯然不了解實情,以致於有此推論。原告申請進口之貨物全數為氯化銨,係向香港登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登耀司再向大陸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購買,在貨物裝運上船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自派員前往大陸實際監視或檢查裝運貨物與所訂貨物是否相符,此在任何國際貿易皆然,而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同日出口之碳酸鈉乃南韓客戶訂購,其包裝幾近同,而發生誤裝情事,已經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致函登耀公司說明,此種情形換成任何其他進口商均無法避免,又何來過失可言。
四、以價格而論,大陸出口之碳酸鈉與其他各國之售價相差甚微,原告無甘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受處罰之必要:以八十九年(西元二○○○年)而論,臺灣全年進口碳酸鈉四四五○○.七八三公噸,價格達六八五二.七千元美元,平每公噸進口價格為○.一五三九千元美金(即一五三.九美元),而大陸進口之碳酸鈉,平均每公噸為○.一二一一千元美金(即一二一.一元),以本件誤裝之九八.九公噸碳酸鈉,不過比平均進口價格減省三二四三.九二美金,相於其遭受之處罰結果(貨物沒入,處罰鍰三七四九五四元,負責人並移送檢察署辦),原告實無甘冒此風險之必要。
五、原告未曾進口碳酸鈉,且無法預料出口商竟發生誤裝情事;且碳酸鈉與氯化銨均為白色結晶粉末之化學物品,其外包裝均相同,原告實無法事先發覺;尤本件貨載為散裝貨輪運送,六、七千公噸之相同包裝貨物,分屬不同公司進口,非為特別准單,否則不准進入驗貨,另一方面也因為貨物堆置之關係,即使進入驗,亦絕對難以發現。綜合以上理由,難謂原告對於國外出口商誤裝碳酸鈉有任過失,自不該當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情形,核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難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量,涉及逃避管制情形。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固為海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舉證責任上,若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上揭法條規定而予以行政處分,必須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始得處以罰鍰及沒入之處分,若被告單純以部分到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以其貨到與申報不符之原因詳加舉證說明,被告必須對於原告所舉証據有何不可採原因更盡舉証責任以推翻之,始能謂已盡舉証之責任。兩造依舉証之結果,必被在舉証上已達於証據力之優勢,始能謂其行政處分合法,若被告之舉証不能達於據之優勢,自不能以恣意之推論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為反証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先後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出口商登耀實業有限公司之証明函、中國大陸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來函、西元二○○○年臺灣進口碳酸鈉之數量、價格統計表、散裝貨輪裝載貨物之實際照片証明確屬誤裝,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証據僅空言駁斥,並無積証據証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之情形,核諸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其處自屬違法。
七、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曾提出乙紙答辯狀,對原告起訴之理由提出答辯說明,原告擬針對其答辯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第五項未申報之碳酸鈉,係以塑膠袋包裝成每袋二十五公斤...此等情況,依一般生產事業或倉庫之控管作業程序,極易辨別糾正若非蓄意偽裝,不致發生,所稱國外生產工廠出貨誤裝乙節,顯然不合情理,無採信。」(答辯狀第四頁第一至第七行)云云。依據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解釋說明,系爭貨物部分所以誤裝之原因乃當工廠有三批貨分送不同國家,分別是出給香港商登耀實業有限公司、南韓及胡志市(越南),而因其包裝相似,故有誤裝情事,且原告於四月二十日所提補証物三,該公司查証原告短少之貨物確係誤裝到南韓,若原告蓄意偽裝原告必要求將碳酸鈉包裝成與氯化銨相同之包裝,如此便可魚目混珠,令被告無察覺,而現今之情況乃誤裝之碳酸鈉係以塑膠袋包裝成每袋二十五公斤,再以大袋盛裝,其中三十七袋每袋重約一○○○公斤,其餘一一四袋每袋重五○○公斤其重量極易與氯化銨分別,可証明顯為誤裝所致,被告卻顛倒是非謂蓄意偽裝,與常理不合。
(二)對於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回函說明,被告偏頗的解為僅係禮貌性、附件式的一種回應,並未具體舉証確証與另批貨物互相誤裝錯運,核與上開準則規定得准免議之要件不符云云(答辯狀第四頁第九行至十二行)。如前所述,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已說明當時之工廠有三批散貨分送香港、韓國及越南胡志明市,不論是該公司將系爭碳酸鈉原應運交南韓或越南,而誤裝入往香港之散裝船中,甚或該誤裝之碳酸鈉乃在其倉庫中誤為氯化銨而裝入運往香港之散裝貨輪中,均屬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一條之一但書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所謂「誤裝」;退一步言之,不論本件遭罰之碳酸鈉原係應裝運於甲或乙船,而誤裝入丙船,抑或均不應裝入甲、乙、丙船中,因工廠作業疏失致裝丙船中,均屬誤裝,此既為當時作業疏忽所致,而於事後經受貨人調查後反應,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已承認可能之疏失,而願擔負賠償之責任,自係誤裝無疑,告卻故意曲解其意,顯不可取。
(三)被告又謂「原告既有認知大陸生產事業之經營管理不彰,進口本批貨物當特別注意審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責任」云云(答辯狀第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本件乃原告向香港商登耀實業有限公司下單訂貨,登耀公司復向連雲港市對貿易公司購貨交付原告,依據國際貿易實務,此乃司空見慣之交易常態,在貨物運送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派員前往大陸監視或檢查裝運貨物是否相符,此在任何國際貿易皆然;且本件運送之船舶為散裝貨輪,同船裝載六、七千公噸相同包裝之學品,分屬二家不同之進口商,加以海關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可准許原告於遞送報關文件前檢驗進口物品是否與實際訂購物品相符,又如何能謂原告未積極、主動查到貨情形,此均於補充起訴理由狀說明,此種情形下,又如何能謂原告具有應注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所辯,顯然偏離事實及國貿實務,其處分難謂合法
八、本件事証已明,其中非原告進口之碳酸鈉確屬誤裝無誤,原告短少之氯化銨乃裝運至南韓,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事由.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查系爭第五項貨物碳酸納,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又行為時本項貨品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三七四、九五四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係屬刑法範疇,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認事用法之權貴。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乃屬行政罰,凡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本案原告雖可免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惟其報運貨物進口,確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避管制進口之事實,依法仍應受罰。
三、系爭第五項未申報之碳酸鈉,係以塑膠袋包裝成每袋二十五公斤,再以大太空袋盛裝,外包裝標示貨名AMMONIUMCHOLORIDE(氯化銨),重量標明一、○○○公斤等,均與到貨相符之氯化銨外包裝袋標示相同;惟到貨不符之一五一大袋碳酸鈉中,有三十七袋每袋重量約一、○○○公斤,其餘一百十四袋均為每袋重量約五○○公斤,與外在標示重量不合,又與本案其他相符項目之包裝重量相差懸殊,此等情況,依一般生產事業或倉庫之控管作業程序,極易辨別糾正,若非蓄意偽裝,不致發生,所稱國外生產工廠出貨誤裝乙節,顯然不合情理,無足採信。另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報運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議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而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所稱「沒多大保握不會出錯」及「既然貴公司客戶反映氯化銨誤裝,若屬實,我們自然應當負責...」等語,僅係禮貌性、附條件式的一種回應,並未具體舉證確認與另批貨物互相誤裝錯運,核與上開準則規定得准免議之要件不符。
四、按化學品管理應較一般商品嚴格,稍一不慎,極易造成損害,大陸廠商雖較無效率,應不致如此輕忽,且本批貨品數量龐大,價格不菲,原告既有認知大陸生產事業之經營管理不彰,進口本批貨物當應特別注意審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責任,原告以為其為被告查獲到貨不符後,向供應商請求配合說明發貨情形或出具發貨誤裝、錯運等文件過於遲緩,被認為有過失責任而遭駁回一節,應屬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啟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啟鑫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化學品一批,(報單號碼:第AA/八九/二二八四/○○○一號),其中第三項原申報貨名為氯化銨,淨重為五九八公噸,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氯化銨,數量四四七公噸;另有來貨碳酸鈉九八.九公噸與申報不符,依行為時輸入規定碳酸鈉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四、九五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就來貨碳酸鈉虛報為氯化銨,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其已證明來貨確係誤裝,應免受罰,是否可採?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解釋可參,並經第五二一號解釋重申在案。
四、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所申報進口氯化銨淨重為五九八公噸,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氯化銨數量四四七公噸;另有碳酸鈉九八.九公噸,與申報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申請進口之貨物氯化銨,係向香港登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登耀司再向大陸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購買,在貨物裝運上船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派員前往大陸實際監視或檢查裝運貨物與所訂貨物是否相符,此在任何國際貿皆然,而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同日出口之碳酸鈉乃南韓客戶訂購,其包裝幾近相同,而發生誤裝情事,此種情形換成任何其他進口商均無法避免,又何來過失可言。又原告未曾進口碳酸鈉,且無法預料出口商竟發生誤裝情事;且碳酸鈉與氯化銨均為白色結晶粉末之化學物品,其外包裝均相同,原告實無法事先發覺;尤其本件貨載為散裝貨輪運送,六、七千公噸之相同包裝貨物,分屬不同公司進口,非為特別准單,否則不准進入驗貨,另一方面也因為貨物堆置之關係,即使進入檢驗,亦絕對難以發現。綜合以上理由,難謂原告對於國外出口商誤裝碳酸鈉有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另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
(二)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依其所提出之出口商及製造商之函件觀之,既自承為製造商出貨時之疏失所致,則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再者,貨主得向海關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之進口貨物,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第四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原告亦得以申請特別准單查看貨物,使得在報關前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再依據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於參加抽驗報單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規定而免受罰,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准單進入存貨處所看貨,以發現來貨有部分不實,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所稱海關並無相關法令可准許原告於遞送報關文件前,檢驗進口物品是否與實際訂購物品相符,其無過失一節,係未明法令規定,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短少之貨物確係誤裝到南韓,若原告蓄意偽裝,必要求將碳酸鈉包裝成與氯化銨相同之包裝,如此便可魚目混珠,令被告無察覺,而現今之情況乃誤裝之碳酸鈉係以塑膠袋包裝成每袋二十五公斤,再以大袋盛裝,其中三十七袋每袋重約一○○○公斤,其餘一一四袋每袋重五○○公斤其重量極易與氯化銨分別,可証明顯為誤裝所致云云,係屬有無故意責任之問題,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應負故意責任,是原告所稱並未能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告既能在原告所申報之一大批化學品中查獲系爭未申報之管制物品碳酸鈉,原告既為化學品之進口販賣廠商,則其所稱縱其申請特別准單,亦未能查悉本件誤裝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提出出口商香港登耀實業公司證明函略以「..本批貨由於大陸供應商出倉控管不當...且誤裝五袋的碳酸鈉當成氯化銨出貨..對此重大疏失甚感遺憾,並願負全責賠償...」及製造商大陸連雲港對外貿易公司致登耀實業公司函略以「..由當時工廠前後共發了三票散貨往國外..其間所保管的出倉記錄特別混亂,包裝又特別相似,工廠也沒多大保握不會出錯,既然貴司客戶反映氯化銨誤裝,若屬實,我們自然應當負責...」,另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亦將其事後查證之結果函復登耀實業公司略以「有關二○○○年四月〝SOUTHERNSPLENDOR〞V-001航次部分工業級氯化銨誤裝為碳酸鈉一事,經我們查證南朝鮮客戶的到貨情況,証實發貨確有疏失,貴司所短少的氯化銨確實發到南朝鮮去了」及西元二○○○年臺灣進口碳酸鈉之數量、價格統計表、散裝貨輪裝載貨物之實際照片証明確屬誤裝云云。惟按「報運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免議處外,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登耀實業公司、連雲港市對外貿易公司之函件均屬私文書,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個文件要經過認證。這個文件無法追查錯裝誤運的情形,因為沒有可以查詢的依據,例如:貨到韓國去,到底何時裝船、時間及數量,貨到了韓國之後是到哪一家公司,那家公司在那段期間有無向大陸廠商求償及有無退運不符的貨物呢。如果是錯裝本件貨物本來應該運到哪裡去,這裡面都沒有說明」等語主張原告所提函件所載不足以證明確有誤裝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其內容之真實負證明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已完足,而無其他證據,則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確屬誤裝,原告既不能依海關之特別規定,解免其過失責任,自仍應受罰。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指在貨主尚未報關前,即經海關查獲之情形者適用之;至於在貨主報關後,方為海關查獲者,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論處,二者適用情形不同,併此說明。
六、另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責部分,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應認定本案為虛報物逃避管制一節,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有故意為其責任要件,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者,則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述大法官解釋闡述甚明,二者成立要件不同,是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礙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又本件被告係因接獲檢舉指另家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大陸進口化學品中將朦混進口管制物品碳酸鈉,因而查獲原告之本件違章情事,有被告附於原處分卷之緝私報告表之記載可參,至於當時碳酸鈉之價格如何,原告有無甘冒風險之必要,核屬原告是否『故意』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問題,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其是否故意,尚無論究之必要。又本件出口商既表示願負全責賠償,原告即應向其索賠,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