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代表人,並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