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虎豹王第三代」壹台(含IC版壹片)、新臺幣
壹仟叄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2年臺審字第
32號」應更正為「92年臺審字第3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5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在
黃麗華 所經營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
機台「虎豹王」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之舉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人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有黃
麗華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扣案之賭博性電玩虎豹王1臺(
含IC板1片)及新臺幣139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應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
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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