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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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莊士弘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1
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99年2月12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68,232元、利息9,130元、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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