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詹
貴穎即 詹宛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4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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