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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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王澤顏
被 告 李宗 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
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憲國係被告 李宗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且約定分三期清償,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李宗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被告李憲國並均
於上開支票背書。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
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3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然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並未
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復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
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
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
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
上之保證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
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
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
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2號判
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附
表所示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支票持有人得將支票交
付為轉讓,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
述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
行使票據權利。且果如原告所述,被告李憲國在支票背面
之簽名行為,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但其實質,
則係以債務之保證為目的,即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
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此稱為「隱存保證
之背書」。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
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
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縱
認被告李憲國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仍應
負背書人之責任。即本件被告李宗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李憲國並均於上開支票背書
,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票款9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9,8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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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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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3日│300,000元│C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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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7日│250,000元│C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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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4日│350,000元│C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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