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相 對 人 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另應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9
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5,070元│5,070元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