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訴訟代理 周其勝
人
被 告 彭奎鈞
被 告 彭柄榮 即 彭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奎鈞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彭
枘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2筆,所貸得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4,496元,雙方約定於彭奎鈞完成該
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彭
奎鈞君自99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