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92號
原 告 許建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葛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00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2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135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向被告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系
爭租賃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2月16日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99年12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7日該日之租金,因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9年12月16
日終止,此99年12月17日部分之租金請求,即非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兩造固於系爭租約中約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原告得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房
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為2年,每月租金為27000元,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
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即135000元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3萬元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99年7月
1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6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