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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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郭又菘
被   告  蔡艶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1月
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8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
5,097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
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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