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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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楊金燕 相對人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未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錢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11月19日│40,000元│未載│106年12月1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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