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廖継勝
詹 廖敏連 廖淑女 林松 與 林志勳 林怡慧 鍾登森 鍾慶霖 余文達 余欣璉 余家妘 薛順吉 薛光宏 陳玲娟 楊明仁 楊明福 楊美玉 楊美玲 陳德旺 陳德和 陳德全 陳鳳惠 陳鳳滿 蔡 林阿桃 蔡伙財 蔡英欽 蔡美珠 蔡春花 李 蔡阿却 林秋玲 蔡怡雯 蔡怡欣 蔡怡湘 何遵籐 何尊騫 沈何鳳嬌 何鳳足 何鳳昭 廖曾錦珠 廖述國 廖述正 廖翎君 楊阿月 楊美珠 (民國108年10月15日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惟實際已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明確表明相對人為何人,本院遂於民國109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2月1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據以確認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為何人;另聲請人楊美珠於本件公示送達聲請前即108年10月15日已死亡,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此要件之欠缺,亦無從命補正。是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