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63號原告 皮伊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皮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8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0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234前,遭MDX-2963普通重型機車指稱肇事逃逸,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吊銷駕照。
2.原告並未與MDX-2963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有機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之痕跡,且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亦檢視無碰撞或擦撞之痕跡,且原告之車輛一直在MDX-2963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可調閱相關監視器影片。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當時不知MDX-2963有滑倒受傷之情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自作之筆錄指陳述「且他車滑向我並撞到我的車」,實係原告偵訊時始得知,並非案發時得知,所言係指偵辦時得知該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詢問後檢視無碰撞或擦撞之痕跡,亦能證原告當時並不知有碰撞或擦撞情事,是以「且他車滑向我,並撞到我的車」並非事實,且本案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18920號偵辦中,原告於地檢署偵辦時已予以說明。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皮君 駕駛507-EY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MDX-296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207-GDS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之路過車輛,未與皮君車輛及MDX-29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皮君駛離現場未停車查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卷查皮君於調查筆錄略稱:「…且他車因車禍滑向我並撞到我的車…」,顯見皮君已知雙方有接觸,皮君駕車疑似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本大隊爰分析「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25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事故資料光碟在卷可稽。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3.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指稱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當時不知MDX-2963有滑倒受傷之情事,然經檢視監視器錄影資料檔名「NACD000-00000000.asf」,碰撞後原告之重型機車有向左偏移,影片第6秒(影片時間0000-0-0000:32:32),MDX-296
3號車駕駛人 彭自強 倒地後,原告回頭查看右後方,嗣後未見原告停下車輛處理即向前駛離,客觀上難認有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其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應屬逃逸之情形無誤,不論事後是否已達成和解,均無從解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負擔之義務。且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該等規定推諉不知,故原告既未善盡上揭義務,逕行駛離現場,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固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253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91460號函、採證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訴外人彭自強之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偵訊筆錄、訴外人彭自強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及第121頁至第122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113頁及第114頁左上方及第116頁下方、第117頁至第119頁上方、第72頁及第115頁及第116頁上方及第119頁下方、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及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3頁)。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並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2530號函及該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91460號函、採證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訴外人彭自強之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偵訊筆錄、訴外人彭自強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相關資料為證。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未與訴外人彭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當時亦不知訴外人彭自強有滑倒受傷等語。惟查:
⑴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闡述明確。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首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9146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皮君駕駛507-EY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MDX-296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207-GDS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路同向第3車行駛之路過車輛,未與皮君車輛及MDX-29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皮君駛離現場未停車查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卷查皮君於調查筆錄略稱:『…且他車因車禍滑向我並撞到我的車…』,顯見皮君已知雙方有接觸,皮君駕車疑似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本大隊爰分析皮君『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檢視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係認定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未與訴外人彭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導致訴外人彭自強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勢,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遂予舉發本件違規。
⑶然本院細觀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該訴外人彭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旋即在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處出現,此時即見該訴外人彭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有車身向右傾倒之情形,並未見訴外人彭自強之機車在尚未傾倒之前,究竟原告系爭機車是如何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方式,使該訴外人彭自強之機車發生傾倒,已有不明,況且,在前揭採證照片內中,亦又見在本件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處另有一輛後座載有貨物之機車行駛,而該機車之駕駛人上半身恰好遮蔽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拍攝角度,使得在錄影畫面中仍無法判斷在訴外人彭自強之機車發生傾倒之前,是否本件系爭機車有與其相互碰接而致使其傾倒之事,上開等情均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如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自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乃認定原告車輛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有率斷。
⑷又訴外人彭自強於108年6月6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先指稱:當時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DX-2963號沿復興北路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剛過民生東路口,突有遭一車(車種、顏色皆未知)從重機車左後方撞上,致使伊倒地,該與伊碰撞之車輛如何離去、從那個方向離去,伊都不清楚,是事後交通警察有致電跟伊說明,是一位穿紅色衣服的女性騎機車與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但再觀諸前揭本院卷上開第121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訴外人彭自強之機車左前方處,則衡諸當時上開二車之行駛狀況,本件系爭機車豈有可能從訴外人彭自強機車之左側後方予以追撞並致使其人車倒地。復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系爭機車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除清楚可見在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部分,並未有任何因車輛直接碰撞所產生之明顯撞擊刮痕外,且參以訴外人彭自強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陳稱:其未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在車鑑會時,有將監視器畫面慢速撥放給伊看,確實並非原告撞到伊,伊不想冤枉人,直接給原告不起訴處分就好了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由此足徵訴外人彭自強之前開所述其車輛左後方遭原告系爭機車追撞乙節,已難採信。反之,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與訴外人彭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自堪採信。
⑸至於原告於108年6月6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縱陳稱:伊記得伊當時騎在中間車道(第二車道),然後右邊車道傳來聲響(疑似碰撞),伊看到一台重機車(身上無人)滑向伊所騎乘車道,伊的車剛好經過,最後該重機車有滑行並碰撞伊所騎乘的重機車000-000號的右側,當下伊嚇了一跳,差點重心不穩摔倒,瞬間伊穩住後便繼續直行,伊認為他當時先摔車,才會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細繹原告之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訴外人彭自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摔倒後所發生之經過情形,然就訴外人彭自強當時係因何原因導致其車輛傾斜摔倒,抑或原告對此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緣由,有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均難加以證明。是以,被告亦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憑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2530號函及該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491460號函、採證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訴外人彭自強之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偵訊筆錄、訴外人彭自強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相關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訴外人彭自強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發生人車倒地受有傷勢之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原告就該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尚仍無法證明,然被告猶據前開證據資料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