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北埔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40
103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