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7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邱浚鴻 即邱 鍵鴻即 邱鍵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最後繳款新臺幣129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相對人早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系爭案款於96年11月轉列呆帳,即對內停止計息對外仍繼續主張利息(96年11月11日對外起算利息),轉列呆帳後尚有受償9243元,充抵違約金1200元、已計利息1414元(即轉列呆帳前之利息)、96年11月11日至98年12月5日止之利息6629元,計算式:本金16021X19.99%/365X756日(如附件),故聲明起息日為98年12月6日。
四、相對人至98年12月5日止共計結帳為1602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6021元為自92年8月19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浚鴻即邱│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6021│鍵宏│起│││││元│├──────┼──────┼───────┤││││98年12月6日│104年8月31日│年息19.99%│││││起│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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