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夢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夢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血液採檢時間更正為16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7),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確實於酒後駕車之際與他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事故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林夢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夢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部落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9)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在廠區內,與 王阿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林夢祥被送往醫院救治,警據報到醫院,於同日16時7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7)。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夢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阿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