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3號
108年度聲字第4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經本院裁定收押,今聲請具保理由如下:(一)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已認罪判刑確定。(二)被告已託家人將戶籍轉回固定之戶籍地,如具保後,傳票或執行指揮書定可如時出庭或執行,斷無棄保之疑慮,且亦可每日向管轄警局報告,以遵守限制住居之目的。(三)被告家中經濟均靠被告勉強維持,今父親年事已高,喪失謀生能力,請求鈞院給予安頓家中生計之機會。綜上,被告涉犯刑度為輕,不構成逃亡或棄保之要件,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偉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嗣又經拘提未獲,而於108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而於108年8月15日經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與通緝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於緝獲當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08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又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被告所犯之罪既經科處相當刑度,則其面臨刑責加身,亦極可能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故其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維持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父親年邁與需維持家中經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