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璽鈞選任辯護人施依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璽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璽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石鑫、 李月岐蕭鈺龍邵慧兒 等人之證述、共犯 李奕勳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16000元可憑。復有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稱因為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且不只1次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前往提款地點除彰化外,尚有桃園、新竹、臺南等地,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誤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犯法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不僅在彰化縣市提款,尚在其他縣市提款,並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警偵查中,致在羈押期間,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機關借詢被告其他仍在偵查之詐欺案件。又被告自108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迄至108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到案,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多次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頻率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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