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夜班員工 賈博喻 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開。 嗣賈博喻 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尉軒 (本名: 黃嘉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