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雯櫻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雯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可稽,足堪認定。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聲請人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時始得裁定予以免責。而本院於9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14頁-第115頁),其餘債權人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向債權人
申辦信用卡之際,於申請書其上行業別欄記載為保姆乙職,姑不論保姆工作穩定與否,然不失一專職工作,倘債務人僅以其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由聲請免責,實難以信服。又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不論是否為清償債務之重要因素,然家庭生活費用本須由渠等共同負擔,不得以其配偶須支付一家四口開銷,且本身亦有卡債即不予協助,況收入有無增加,嗣後得否協助繼續還款等情,尚屬不明,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84頁-第95頁)。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觀諸債務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自92年5月起至12月止即分別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40,000元、35,000元、30,000元,93年1月預借現金30,000元、3月至5月各預借現金20,000元、6月60,000元、11月50,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80,000元、5月預借現金高達121,000元、6月50,000元、9月30,000元、10月80,000元、11月60,000元、12月20,000元,95年3月及5月各預借現金60,000元、6月53,000元、7月20,000元、10月40,000元,債務人如此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96頁-第101頁)。㈢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申辦
無擔保債務信用卡貸款於93年12月16日撥款200,000元,信用卡除代償萬泰銀行消費款100,000元外,另分別於93年2月13日、93年6月17日、93年8月6日預借現金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且於93年7月4日在武藏野消費1,973元,同年月7日復在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90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配偶之一方聲請清算,他方配偶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金額之半數,即要列入清算財團,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本件另應就債務人配偶之財產予以調查,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02頁-第104頁)。
㈣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消債條例施行
後,協商後毀諾之債務人仍可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惟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未果,且據債務人配偶表示,伊已離家多時而無音訊,顯見債務人所提扶養費用並非事實。另債務人於94年11月4日申辦信用卡後,其消費內容多為代墊其他債權銀行信用卡金額及少部分消費,合計222,549元,經債權人代償債務人他行債務後,又新增多家債務,顯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浪費疑慮,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05頁-第106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其主要消費多為高級餐廳、高額保費及百貨公司等,實非生活所必須支出部分,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07頁-第112頁)。
㈥債權人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觀債務
人之消費紀錄,多屬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個人旅遊及預借現金等,均非生活所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資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19頁-第131頁)。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交易多
為預借現金,另有一筆高單價旅行社消費,動支分別為205,634元、34,000元,蓋債務人既已意識其營收能力遞減,仍逾越必要性,用卡頻繁,其作為顯係浪費、投機並失之節制。況債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卻不見伊積極協商,亦無其與各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紀錄,顯見債務人並未誠實面對債務,心存僥倖,希冀債務得以豁免,實存有極高道德風險,爰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另本院前於99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該項函文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債務人迄今猶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於持卡期間頻繁地向銀行預借現金、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均在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其中在萬泰銀行於92年5月起至95年為止,預借現金累計已高達989,000元【計算式:92年(5月30,000元+6月10,000元+8月10,000元+9月20,000元+10月40,000元+11月35,000元+12月30,000元)+93年(1月30,000元+3月20,000元+4月20,000元+5月20,000元+11月50,000元)+94年(3月80,000元+5月121,000元+6月50,000元+9月30,000元+10月80,000元+11月60,000元+12月20,000元)+95年(3月60,000元+5月60,000元+6月53,000元+7月20,000元+10月40,000元=989,000元),債務人短期內即預借現金數十萬元,已難謂係屬正常必要生活所需,此有債權人萬泰銀行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98頁-第100頁)。又債務人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除分別於94年2月5日、同年3月23日、5月9日、95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5月8日在三商美邦人壽刷卡繳納保險費22,525元、23,776元、14,602元、21,557元、23,791元、14,602元外,更於93年11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刷卡消費3,880元、94年3月11日在名華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100元、同年4月10日在傳品牛排刷卡消費2,250元、同年4月27日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6
0元、同年月29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65元、同年5月29日在好樂迪南勢店刷卡消費10,534元、同年6月12日在臻愛旅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280元、同年7月12日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刷卡消費1,276元、同年月21日在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90元、同年8月13日在錢櫃北華店刷卡消費6,154元、同年月21日在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760元、同年月28日在好樂迪埔墘店刷卡消費3,350元、同年9月14日在名華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370元、同年9月25日在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480元、同年10月3日在名華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200元、同年11月17日在好樂迪南勢店刷卡消費3,361元、95年1月2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693元、同年4月15日在好樂迪埔墘店刷卡消費2,753元,且債務人於95年
7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1日再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30,000元、30,000元,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10頁-112頁),其消費習慣及提領金額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遑論債務人同時期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銀行預借現金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名下已無何財產,其於短期內多次向上開債權人預借及貸款鉅額現金,其相關預借現金流向,復亦未據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倘如債務人所述其配偶須負擔一家四口開銷並清償個人卡債,參酌一般國民生活基本消費額,其竟多方高額預借現金提款,超越每月生活費甚多,債務人既未證明有何特殊所需情形,明顯即係揮霍、奢侈或從事投機所致。從而債權人指稱其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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