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即108年9月10日)屆滿前僅履行6小時勞務,且未向聲請人聲明展期執行之意願,受刑人受緩刑之恩典後,竟未依限履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前揭簡易判決時起迄今,其住處如上址戶籍地,均未有何更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履行上述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觀護人先後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3日、108年1月1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7日提醒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前述義務勞務,更說明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截至上開期限屆滿日,僅於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9月4日各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95號卷證資料無訛,其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所占應履行時數之比例甚低,復參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內容,受刑人確有花費大量時間在網路遊戲乙情,其已難單以工作原因不能放假等為由而推滯履行前述義務勞務,除見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外,亦徵其履行前述義務勞務之意願低落,存有僥倖之心。本件聲請意旨雖未具體指出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然依聲請書所載事由,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落,再考量其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