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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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其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396、3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其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其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悔改,目前仍與被害人 蘇麗珍 一起生活,也有徵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核被告洪其發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罪時間相異、犯罪目的迥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為贅載)、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竟仍未能與蘇麗珍和平理性共營生活,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先後對蘇麗珍施以上開犯行,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害人蘇麗珍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已徵得被害人蘇麗珍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一情,業由原審量刑時加以斟酌,已敘明於前,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復曾與前配偶之父親(被告與前配偶離婚前之岳父)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5年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竟於105年間違反保護令,擊破鋁門玻璃,破門而入,再擊破2樓木質門板,並破壞屋內電視、電風扇、電暖爐、沙發、椅子、衣櫃等物,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即又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中竟為求歡而對同居人暴力相向,致同居被害人身體因此受傷,是以本案對人施暴之情節顯更重於前案,是以本院併予斟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及被害人之罪,量處略重於前案之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96、3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其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其發與蘇麗珍共同居所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其發因對蘇麗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蘇麗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度暫家護字第3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蘇麗珍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洪其發並於107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由該分駐所警員執行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詎洪其發猶不知悔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其發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所,持酒瓶朝牆上砸,作勢攻繫蘇麗珍,並對其辱罵稱:「姦恁娘(臺語)」等語,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謾罵蘇麗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蘇麗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㈡洪其發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0時許,
在同前居所,因向蘇麗珍求歡遭拒,遂徒手毆打蘇麗珍上背部、右額頭,復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輕微腫脹、上背兩處瘀血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蘇麗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蘇麗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94、103-104頁】,核與證人蘇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85502號,下稱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31-33、67-68頁】,且有職務報告(107年10月12日)1紙、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職務報告(107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影本各1紙、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5-27頁、偵卷第25、38、84-87、88、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蘇麗珍均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4頁),且經證人蘇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31-33、67頁),且有蘇麗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先於107年8月18日3時許,在前開居所,以酒瓶往牆上砸,作勢攻擊蘇麗珍,並對其辱罵稱:「姦恁娘(臺語)」等語,客觀上顯足以引發蘇麗珍心理痛苦之情緒,足認其主觀上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確實已對蘇麗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0時許,在同前居所,因向蘇麗珍求歡遭拒,遂徒手毆打蘇麗珍之傷害行為,已然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洪其發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其發生時間相隔數日,引
發前開犯罪之目的迥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
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仍未能與蘇麗珍和平理性共營生活,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先後對蘇麗珍施以上開犯行,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害人蘇麗珍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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