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鎮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鎮平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6月30日至107年8│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月14日│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558號│第24841號│第248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107號│第12427號(編號2至5│第12427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4日│107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841號│第248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427號(編號2至5│第12427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