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億融
顏宏展陳庭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億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
月間止,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之17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帳戶、帳戶申登人 林融暘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偵1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㈡被告顏宏展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
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案外帳戶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㈢被告陳庭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間(含106年7月12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案外帳戶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老虎機電子賭博遊戲,以下注簽賭設定後,由畫面自行轉動,停格時只要出現相同圖案即可獲得點數,贏得賠率不一之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㈣因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3人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㈢上開案外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固均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惟查:
㈠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分別有於前揭所載時間,各利
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錄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對匯銀行帳戶,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先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提供之匯款案外帳戶以儲值兌換點數,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以該網站賭博遊戲內容下注,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賭注,凡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該網站將賭金匯至其等設定之對匯銀行帳戶;未押中者,賭金即歸網站管理者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使用之林融暘上開案外帳戶,循線追查,發覺該案外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3日、同年8月5日各轉入1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蔡億融設定對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20日轉入2,000元至被告顏宏展設定對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12日轉入25,200元至被告陳庭浩設定對匯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據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融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1070133722號函及檢送被告蔡億融、顏宏展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25、27、45頁)、被告陳庭浩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3頁)、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匯入案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47、65頁)、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233至243頁)、證人林融暘之案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第79至22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3人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均非連結
至九州娛樂城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12號卷第34頁),復有上揭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故對被告3人而言,其等下注之賭博網頁,分別為其等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3人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認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包含以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下注等語。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被告3人係以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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