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鍾崑勇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陸妙登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妙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自訴人即鍾崑勇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陸妙登與鍾崑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孫燕鵬 則為陸妙登同鄉友人,因孫燕鵬有意投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豐勢路房地),待日後出售可賺取買賣差價,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透過友人陸妙登邀約鍾崑勇共同投資購買上開房地,鍾崑勇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投資上開豐勢路房地後,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孫燕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4月間某日,因鍾崑勇改變心意,無意繼續與孫燕鵬共同投資上開豐勢路房地,遂請孫燕鵬退還該200萬元投資款,孫燕鵬並依鍾崑勇之指示,將上開200萬元投資款交付予陸妙登保管。嗣經鍾崑勇請求陸妙登返還其保管之200萬元投資款,陸妙登卻藉故以資金已用來投資大陸地區之不詳房地,待大陸地區房地出售後,再返還款項云云,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陸妙登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上開200萬元款項,係孫燕鵬退還鍾崑勇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勇委任王信雄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且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侵占,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先前曾對被告及孫燕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該案告訴意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及孫燕鵬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向自訴人詐稱可一同投資豐勢路房地,出售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致自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至孫燕鵬之郵局帳戶;惟自訴人匯款後,多次詢問孫燕鵬投資進度,孫燕鵬先答稱辦理中,最後又表示應被告要求退出而將200萬元退還被告,自訴人向被告求證,被告又稱已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大陸地區房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經自訴人查詢豐勢路房地之登記情形,始發現豐勢路房地早已於106年3月23日登記至孫燕鵬名下,因認被告及孫燕鵬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同意與孫燕鵬共同投資豐勢路房地200萬元,自訴人反悔後,復指示孫燕鵬將200萬元投資款轉交被告,並親自簽立同意書予孫燕鵬,已難認孫燕鵬及被告邀約自訴人投資豐勢路房地,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行使詐術,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投資豐勢路房地為由,詐取自訴人之投資款,因認被告及孫燕鵬2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係孫燕鵬退還自訴人之投資款而由被告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因此,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偵查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前者係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即被告所購買社皮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後者則係106年2月20日(即被告與孫燕鵬邀約自訴人投資豐勢路房地之日);就犯罪方法而言,前者係被告將孫燕鵬退還自訴人而交由其保管之投資款,擅自將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後者則係被告與孫燕鵬共同向自訴人詐稱可一同投資豐勢路房地,出售賺取差價,顯見前後兩案雖有被告同一,惟所訴之犯罪事實時間、方法(含所購置之房地)俱不相同,在社會事實關係上,應係不同之二事,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自訴人先前雖曾對被告及孫燕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妙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本件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孫燕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調取之107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下稱他卷)第46-4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匯款單、自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23頁)○○○區○○段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177號函暨檢送該所106年3月20日收件普登字第25050、25060號之登記申請書資料(豐勢路房地部分)、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668號函暨檢送該所106年12月15日豐普登字第63080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社皮路房地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013號函暨所檢送被告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三信銀消字第10702754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於該行抵押貸款之契約影本、放款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3-31、32-42、48-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妙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係退還予自訴人之投資款,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社皮路房地,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將自訴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雖於107年12月19日與自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自訴人20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於108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待其出售社皮路房地後才有能力給付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於108年6月17日本院電話聯繫被告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仍表示因房地尚未售出,因此無法給付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108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早已將社皮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4月23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10日),卻依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社皮路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侵占自訴人投資款後,猶視誠信如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自訴人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均表示同前協商程序內容(即同意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按,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自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兼顧自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支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自訴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本院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支付200萬元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未履行,自訴人本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00萬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