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曾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
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2年9月5日以代償卡,代償被告於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
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
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
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月24日止,共積欠
168,3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