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被 告 簡弘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南高速公路
下方,因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
訴外人 張國棟 所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
幣(下同)37,846元(其中含工資:17,286元、烤漆:
19,320元、零件:1,24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查驗、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7,846元(其中含工資:17,286元、烤漆:19,320元、零件
:1,24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4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8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8月止,已使用
4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7,286元、烤漆:19,32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90元(即
184+17286+19320=367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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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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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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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58│1240×0.369=458│782│0000-00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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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89│782×0.369=289│493│782-289=493│
├──┼───┼────────────┼───┼─────────┤
│三│182│493×0.369=182│311│493-182=311│
├──┼───┼────────────┼───┼─────────┤
│四│115│311×0.369=115│196│311-115=196│
├──┼───┼────────────┼───┼─────────┤
│五(│12│196×0.369×2/12=12│184│196-12=184│
│2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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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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