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告 金義誠
關湘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義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義誠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金義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金義誠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金義誠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金義誠則以: 伊純 為運輸業者,並無販賣仿冒品之主觀意圖,且仿冒品由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係國內之運輸行為,並非商標法之「輸入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義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金義誠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而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金義誠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金義誠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義誠之犯罪行為既係於現行商標法施行日(即101年7月1日)前,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480元,並提出本件刑事案件共同正犯 汪江霞 經營販賣盜版商品之「三聯拜金名品」、「三聯時尚館」網站列印資料,經核無訛,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1,500倍,惟審酌被告金義誠輸入侵權產品之規模、經營之模式、犯案之手段,以及被告金義誠僅為運輸業者,並非本件仿冒品販賣者之犯罪角色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失公平,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為80萬元。原告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金義誠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金義誠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金義誠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惟考量被告金義誠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經濟日報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金義誠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已超越回復損害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金義誠之侵害而致減損,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賠償金;並因被告金義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社會上負面評價,名譽受損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義誠負擔費用將道歉函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云云,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金義誠輸入之仿冒商品,單價低廉,品質粗糙,為警於倉庫中查扣之仿冒品,甚至均為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物,可見社會一般消費大眾可以輕易判斷被告金義誠輸入者為廉價仿冒品,而非原告生產行銷之質地優良之正版品,是被告金義誠之行為應尚不致使原告之商譽或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從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金義誠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請求關於被告 關湘錂 、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張明安之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關湘錂、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張明安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關湘錂、張明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明安既經諭知無罪,則被告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罪責亦無從附麗,是應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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