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2日晚間11時50幾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605號卷第19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36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0.4264公克、0.9393公克)3吸食器1組4殘渣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