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福嘉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00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10時43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福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112年2月14日10時43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7筆)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14日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重複評價外,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亦為1次,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土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黃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黃福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