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嘉昇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參公克、零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大部分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各呈粉末、碎塊狀),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公克、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晶體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65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63號鑑驗書1份(見同卷第157頁)附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被告供稱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同卷第65頁),核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余嘉昇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內,遭護理師發現余嘉昇疑似正在施用毒品後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海洛因2包(毛重0.49、0.6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麗姿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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