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墐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錦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淑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芳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陳雨辰 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迄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被害人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已婚、配偶月收入約4萬,為家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張芳墐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芳墐途經00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張芳墐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陳雨辰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在機慢車道上。張芳墐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看見前方之陳雨辰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雨辰於車禍發生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6日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雨辰之姊陳淑樺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張芳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發生本件車禍,惟辯稱:係因前方視線被其他2部機車遮避,等到前方車輛閃開被害人陳雨辰時,已經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㈡告訴人陳淑樺之供述。被害人陳雨辰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㈢現場監視影像照片4張(含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2、被害人行走在機慢車道上,雖有1輛機車先自被害人左側經過,但被告視線未受影響,而是直行由後方追撞被害人(如照片2所見)。㈣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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