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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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忠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忠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忠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15日送監執行,再因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8月、1年2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等罪,前開乙案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15日;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㈥至㈦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上開乙案之殘刑、丙、丁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出言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第1477號被告黄忠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忠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15日送監執行,再因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8月、1年2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8日1時1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酒後鬧事糾紛,經其母 饒雪禎 報警協助,員警 郭世昌 據報於同日1時28分許到場處理,詎黄忠尉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世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之,旋為警以現行犯就地逮捕。
二、案經郭世昌告發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忠尉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發人警員郭世昌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饒雪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黄忠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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