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晉溢 被上訴人 吳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透過訴外人 盧佳慧 向被上訴人借款2次,分別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以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有先依兩造約定扣除1期利息1萬元,故上訴人並未取得足額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系爭本票開出後,有向銀行提款各5萬元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當初就是無借款予上訴人,反倒向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後,再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權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是六合彩組頭盧佳慧同夥,亦為六合彩組頭,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借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足見被上訴人是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已交付4期共4萬元利息給盧佳慧,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本件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利息太高,無法償還,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保證會於1個月內還款」,被上訴人才分別請盧佳慧轉交借款5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並無預扣利息,上訴人有拿到錢,不然不會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盧佳慧間六合彩賭債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亦未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裁定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1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盧佳慧於原審具結證述:因上訴人拜託伊幫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伊就從被上訴人取得借款5萬元、5萬元,再將之全部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述:伊透過盧佳慧向吳文標借款2次,都是盧佳慧幫伊跟吳文標接洽,款項由盧佳慧交給伊等語;及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陳述:伊是透過盧佳慧向吳文標借錢,前後2次10萬元,伊向吳文標借款是為了清償欠盧佳慧的賭債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105頁)。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六合彩組頭盧佳慧之同夥,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係用以清償積欠盧佳慧之賭債,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上訴人與盧佳慧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91、113至200頁),固可證明盧佳慧為六合彩組頭,上訴人有向盧佳慧簽賭六合彩,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盧佳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是上訴人縱使將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亦難指係與被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㈤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4期共4萬元之利息給盧佳慧,固據其提出111年3月8日交易明細、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欠借款。且證人盧佳慧亦證稱:因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且伊有幫上訴人向同鄉還錢,所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匯款1萬元至伊帳戶,是用來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另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3萬元給伊以作為要給被上訴人之利息,伊亦無幫上訴人交付任何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再參以上訴人與盧佳慧間、上訴人與同鄉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1、121、126、134、151、154、180頁),上訴人確曾向盧佳慧借款,且盧佳慧之同鄉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對盧佳慧清償代墊款,可見證人盧佳慧前揭所證,尚非虛偽。況盧佳慧是否有權得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同有疑義。自難以上訴人曾匯款至盧佳慧之帳戶即足證明上訴人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
人係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亦未證明已清償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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