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慧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蓮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收入為43,466元,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外,須扶養父 張東南 、母 張東玉雲 各6,000元,無力負擔債務2,472,044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43,466元,與其所提112年1月至10月
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61至175頁)相符,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43,466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之父張東南、母張東玉雲已逾77歲,其等於111年之收入各465元、50,260元,財產各為9300元、1,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75至82頁),聲請人主張扶養2人,應屬可採,因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聲請人及弟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85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3,466-17,076-4,269×2)。
㈢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430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共284,00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201-1、135至145、150頁),名下有1輛汽車,經查詢網路二手車資料,約價值468,000元,另有1台機車,為84年出廠,殘值甚低,不予計入(本院卷第203至205、219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29,873元(本院卷第103、109、117、133頁、司消債調卷第11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及汽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976,442元(計算式:2,729,87-1,430-284,001-468,000;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不計入本件更生債權,惟其債權經扣除擔保品價格後仍不足受償,則將不足部分列入計算),以每月清償17,852元計算,尚需9.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6,442÷17,852÷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1歲(60年次),尚須扶養雙親,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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