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交服務易」,應予更正,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7、317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嗣陳建誠與「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陳湧 竣於112年2月17日上網瀏覽後,依前開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 阮慕驊 」為好友而為聯繫,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阮慕驊」、「 周詩琪 (助理)」、「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等人,陸續向 陳湧竣 訛稱:
可入金「金投財富」投資平台、須見面現金交易虛擬貨幣USDT再將之轉至投資平台等語,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人並指示陳建誠與陳湧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陳建誠遂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攜帶由該員所提供之電子檔列印而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350號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里善門市」,應予更正,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與陳湧竣碰面,2人在前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簽名後,由陳湧竣收執,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LINE暱稱「周詩琪(助理)」所提供予陳湧竣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陳湧竣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方式,使陳湧竣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陳建誠。陳建誠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離去,再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傳送至LINE暱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湧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湧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有幣流追蹤調查報告、告訴人與LINE暱稱「阮慕驊」、「周詩琪(助理)」、「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層轉交回予上手,其與「阮慕驊」、「周詩琪」、「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1子目前4歲,現由被告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802元(計算式:16035×0.05=80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