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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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0、155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竹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芸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榆楓 所有懸掛於機車前踏板掛勾上之手提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包1個及其內1000元現金、麥當勞點點卡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大排檔餐廳禮券2500元、遠東百貨禮券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VISA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嗣後取出其內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將其餘物品丟棄路邊,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經劉榆楓發現手提袋遭竊調閱監視器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袋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㈡於112年8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見 黃皓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7萬9,000元)停放該處,該車鑰匙孔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黃皓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芸竹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劉榆楓、黃皓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3510卷第26、27頁、偵15584卷第30反面、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510卷第29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15584號第34至40、47、4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 等原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劉榆楓、黃皓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3510卷第33頁、偵15584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
上開物品均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或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卡片或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備註1劉榆楓手提袋1只已發還2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3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4現金1,000元5麥當勞點點卡1張(價值325元)6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價值1,000元)7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價值300元)8大排檔餐廳禮券(價值2,500元)9遠東百貨禮券(價值3,000元)1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VISA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11黃皓楷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