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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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文心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決議為無效。
二、陳述:
(一)文心國宅社區C區住戶共一百九十戶該次大會決議出席人數僅八十三戶,未過法定人數二分之一,其任何決議應不生效力。
(二)該次記錄事項五之(一)住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次表決以四十五票同意,決議通過,顯有違上開規定。
(三)該次記錄事項五之(三)管理維護費收費方式及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其費用應由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該次決議按戶定收取之標準,致坪數大小不同者,繳納相同之數額,亦有違上開規定,並有不公平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文心國宅社區C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度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當選證書影本乙紙、建議事項影本乙份及台中市文心國宅社區房屋售價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社區之收費標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互助委員會之會議,即已通過,被告當時為互助委員會之委員,並未反對。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收費之標準,已由每戶一千七百元降為每戶一千四百元。
(二)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號(註: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本件被告為該事件之原告,本件原告為該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民事案件,已認定該次會議之有效性。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文心國宅社區C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互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文心國宅社區C區承購戶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號(含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心國宅社區C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會員,對於收費標準等之決義曾參與,並不為反對,且於嗣後有關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亦經鈞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號認為有效,是本件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性質雖非屬法人社員總會(社團),然互核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員總會之性質,存有類如各該團體之最高意思決策機關。是以基於維持社區團體之管理,雖未能直接以類推適用民法條項之規定。惟該條第一項但書對於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於嗣後再行為訟爭時,則成為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因素,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其具體之適用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而定。而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要旨,亦知權利者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者,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即權利失效原則。本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底即為成立,於該時經管理委員會先行提出規約之草案,並訂社區管理費收費之標準,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嗣已陳報台中市政府國宅局核備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卷無訛。參諸,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註:係為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以有關社區之管理未完善,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而非以前開會議無效為抗辯。足見本件原告對於其於本件所主張聲明之事項,並無爭執。況且,被告社區自八十六年年底迄今,係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事項,為管理社區之基準(註:期間已經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或沿用),對於社區之管理已具重要性,縱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原告所指之情形,則何以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一之原告,於前開決議後未久,社區之管理尚為單純時,不為訟爭,而遲至於近五年之後,始為本件之請求。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時,就前開事項(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確認之事項),並未為反對,此已據原告自陳,並有該次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可稽。是以就原告於互助委員會未當場表示異議、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及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等情觀之,原告於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訟爭。綜上所述,已顯有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本件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確已為明確,則被告社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原告起訴主要之目的,在於收費之標準、社區之管理等之改善,應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解決,始為妥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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