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二)嵐民初字第一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二)嵐民初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業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及(九二)核字第○一四八二九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分居兩地生活已有三年,導致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聲請人亦表示同意離婚,可以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