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參加由告訴人甲○○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A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會員共計二十八人,每月應繳會款新台幣二萬元),被告乙○○參加二會;另同年五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B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會員共計三十人,每月應繳會款二萬元),被告乙○○參加一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A會中,被告分別於第一會(同年四月十日)即標得會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第五會(同年七月十日)即標得會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在B會中,被告則於第二會(同年六月二十日)即標得會款四十八萬二千元,被告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並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共三會,並已於上述時、地,將互助會會金標走,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無力繼續支付會款時,尚欠自訴人會款共一百一十餘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等在八十五年十月無力支付前,均有按期繳交會款,後來係因生意失敗,始無力繼續支付,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被告乙○○確有於上述時、地,參加告訴人甲○○所起之互助會共三會,並先後標走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會金,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無力繼續支付會款,而積欠告訴人會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除有告訴人指述外,被告亦坦認其情,自無爭議;然被告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經查,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前曾參加其互助會多年,被告其餘所參加之互助會並無會款未繳之情形,而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有參加互助會之往來,是告訴人對被告資力之情況,難推說毫不知情,否則其豈會一再邀約被告參加其互助會,並同時讓被告參加達三會之多(含A會二會、B會一會);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當時從事電信工程,其資力足以按月繳納三會會錢等語,自不能於事後有部分互助會未繳清會款,即推說被告未繳清會款的部分係遭被告詐騙,已繳清的互助會則無詐騙之意,此豈不是有違身為互助會會首之責任;又被告固有於上述密集之時間內,相繼標走該等互助會之會金之情形,然觀其等並未於標取會金後即捲款潛逃,仍從八十五年七月標走其最後一次之活會後,繼續支付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雖因其經營之電信工程生意終告結束而無力繼續支付後續之會款,然從此客觀之事實來看,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已心存詐騙之惡意。再者,告訴人直承被告入會情況與一般會員並無差異,顯然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交付得標款項與被告,亦是因被告得標使然,亦為互助會投開標之正常程序,難認其交付財物與被告係陷於何種錯誤。末查,本案雙方,業在本院協助下,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達成民事和解,更見被告當時應非有意詐騙告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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