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第六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奉天宮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奉天宮之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相佐。此外,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第六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所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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