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案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並獲假釋而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以前案為已執行完畢,更正如上)。其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玻璃管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惟其尿液報告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又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並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四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累犯,然查其所犯前開等罪,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入監服刑,而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並獲假釋而出監,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有其前開刑案資料表及在監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前述數罪,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顯屬誤會,應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一再吸毒被查獲,經判處徒刑或送戒毒處分,均未矯正其吸毒惡習,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玻璃管,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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